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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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尚秀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浩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尚秀珍因被告王浩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浩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9月2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王浩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4年1月1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
1日北檢治性(103執830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王浩誠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