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101年度執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薛淑玲附表:
受刑人張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30日上午│99年12月12日某時│99年10月23日晚上│││8、9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76號│毒偵字第833號│毒偵字第5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32│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號│1177號│107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4月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32│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號│1177號│10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12號(編│執字第7698號(編│執字第11958號(│││號1至3已定應執行│號1至3已定應執行│編號1至3已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刑有期徒刑1年8│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月)│月)│└──────┴────────┴────────┴────────┘┌──────┬────────┬────────┐│編號│4│5│├──────┼────────┼────────┤│罪名│竊盜│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5日下午3│99年7月25日下午4│││時至4時│時20分、4時38分│├──────┼────────┼────────┤│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298號│偵字第32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303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30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38號(編│執字第638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號4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刑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