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鬧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
犯意,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補充為「竟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第11行「左肩頸輕微疼痛之傷害」更正為「左肩頸輕微壓痛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56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而101年8月29日13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僅有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但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只有以手指著被害人之嘴巴要被害人講話不要那麼毒而已,且伊最近這二年都沒有打過被害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於101年1月13日業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本件
案發前業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收受上開保護令等語明確,並有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將上開保護令送達至被告前揭住處後由被告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既已親自收受,就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知道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若其確不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為何,有豈會知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此益徵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應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應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乙節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徒手
掐、打被害人之頸、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左上眼皮抓痕(
1×0.1公分)、枕部輕微疼痛、左肩頸輕微壓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並有國軍岡山醫院101年8月29日就被害人所受傷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而揆諸被害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當日15時5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害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業已表示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益徵被害人並無欲誣陷被告,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⑶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未為前述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確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並已詳述理由為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雖辯稱其近2年來均未曾傷害被害人云云,惟其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對被害人另為傷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其上開所述乃係飾詞狡辯,顯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彼此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前揭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殊無足取,且其前於本件案發前,甫於101年間,因違反相同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前述,猶再犯本件,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嚴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05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3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徒手掐、打甲○○頸、臉部,致甲○○受有左上眼皮抓痕(1×0.1公分)、枕部輕微疼痛、左肩頸輕微疼痛之傷害,對甲○○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無毆打或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只有指著告訴人之嘴巴叫告訴人講話不要這麼毒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達回證及國軍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徑,有告訴人之指訴、前開保護令及被告之前案資料(含結案書類)在卷可參,此次仍飾詞狡稱:近2年來即未再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難認屬實。從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業已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