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妮即EN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妮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妮、 張英郎 (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姐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馬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外籍人士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為使印尼國籍女子張恩妮非法進入我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張姐」之女子於93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張英郎前往印尼與張恩妮辦理假結婚。張英郎於93年5月12日,與張恩妮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且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取得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結婚證書等文件,並持前揭文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張英郎隨即返國。於同年8月2日,張英郎持經前開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張恩妮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張英郎與張恩妮結婚之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英郎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張恩妮入境以為行使,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張恩妮。張恩妮於93年8月26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恩妮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該名姓馬之不詳男子介紹在臺中地區工作,嗣於95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李素治 所經營之「瑞成鳥園」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恩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素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秀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1日中縣太戶字第0950004978號函暨所附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結婚證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被告張恩妮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25日警署外字第0950126418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張恩妮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表、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恩妮與共同被告張英郎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故核被告張恩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馬之成年男子、張英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1月9日已發佈通緝,有本院96年度中院慶刑緝字第24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於100年12月15日因入境臺灣始遭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則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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