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患精神疾病,發作誤把頂帽認作安全帽而駕車行駛,數年來本人未曾再受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處罰,請求赦免或減輕其罰,以示公允,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不同條款之違規事由,分別情節輕重,予以不同金額之裁罰,資為統一裁罰標準。若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5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
戴安全帽,經警舉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騎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並無異詞,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精神狀態或生理障礙,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而屬不罰或得減輕刑罰之行為,不獨在刑事法上為構成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即行政秩序罰之審酌處斷上,亦應就此責任要素加以評價,方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達成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此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因精神狀態障礙,已定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上開相關法律原則之適用明文,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法規,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異議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一節,有異議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係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行為前曾罹或行為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合先說明。
㈢查本件違規當天取締情形,業據證人即取締舉發員警 賴芊如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伊所查獲開立,
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在自由路與林森路發現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伊將其攔下告發,異議人態度平和,沒有表示任何辯解,就直接在伊開的紅單上簽名,異議人沒有跟伊說因為精神障礙把頂帽誤作是安全帽,伊忘記當時異議人有無戴帽子,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由為未戴安全帽,依規定要告發,就伊之觀察,異議人精神狀況正常,對答正常等語。從而,證人賴芊如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復審酌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據此,異議人雖患有中度障礙精神疾病,然依當時取締情形難認異議人於騎乘機車時,係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情形,且異議人既可自行騎乘機車,於經警舉發時,尚知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益見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難認異議人係精神疾病發作而將普通帽子認作安全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不能遽以免責。況異議人既知其罹有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其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率爾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未戴安全帽,是異議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許異議人以精神疾病作為免責,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屬可歸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
違規行為,並於當場遭警方舉發暨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