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古仁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古仁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鍾蕭銀妹 」應更正為「林古仁妹」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林古仁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鍾蕭銀妹以「你就是雞巴癢才留他手機」、「你就是雞巴癢才會找我老公」等語辱罵,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里○○0號被告住處外,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又「你就是雞巴癢才留他手機」、「你就是雞巴癢才會找我老公」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林古仁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指摘「你就是雞巴癢才留他手機」、「你就是雞巴癢才會找我老公」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42號被告林古仁妹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古仁妹於民國101年6月1日前之某時,發現其丈夫 林玉權 擁有鍾蕭銀妹之行動電話號碼,懷疑鍾蕭銀妹與林玉權有不正常關係,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鍾蕭銀妹之電話與之理論,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此部分鍾蕭銀妹對林古仁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鍾蕭銀妹心有不甘,乃於同年6月3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林古仁妹位於高雄市○○區○○里○○0號之住處外,欲與林古仁妹理論,林古仁妹竟在該公共場所,以言詞對鍾蕭銀妹辱罵:「你就是雞巴癢才留他手機」、「你就是雞巴癢才會找我老公」等語,足生損害於鍾蕭銀妹之名譽。
二、案經鍾蕭銀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古仁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之供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並供稱:女人吵架一定││││會罵髒話等語。│├──┼────────────┼───────────┤│2│告訴人鍾蕭銀妹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署之指訴。│住處外面之公共場所,對││││著告訴人辱罵「這麼早死││││老公,雞巴這麼癢,還要││││跟我老公通電話」等語。│├──┼────────────┼───────────┤│3│證人林玉權於本署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住處││││鐵皮屋旁,對著站在馬路││││旁之鍾蕭銀妹辱罵「死老││││公雞巴癢」等語之事實。│├──┼────────────┼───────────┤│4│鍾蕭銀妹提出之錄音光碟1│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片、譯文1份。│「你就是雞巴癢才留他手││││機」、「你就是雞巴癢才││││會找我老公」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蕭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