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妨害公務、恐嚇、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甲○○之子,渠等間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多次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97號裁定,將有效期間延長至102年6月29日。詎乙○○猶不知警惕,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甲○○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向甲○○辱罵:「妳賣屄、偷人」等語、且對甲○○恫稱:「妳老了、活不久了、快要死了」等加害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手揮擊甲○○之左臉頰,造成甲○○受有左臉及左耳紅腫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0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97號裁定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姓名:甲○○)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向告訴人甲○○辱罵:「妳賣屄、偷人」並恫稱:「妳老了、活不久了、快要死了」等語,衡情應已足使高齡已90歲之告訴人感受痛苦、恐懼;另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則係身體之不法侵害無訛,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所犯其中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即其母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均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二)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址內,因同一紛爭事件,對告訴人為辱罵、恐嚇及傷害行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整體人格法益之犯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業經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法定刑之範疇,應無須再遞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即口出惡言並出手打傷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又於100年及101年間數次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拘束自身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宜予以調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