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昭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池昭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池昭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池昭權 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8時許,因竊盜案件遭逮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於100年3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帶同返回上開住處起獲竊盜案件之贓證物,其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從其上開住處之3樓房間內,主動取出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交予到場警員而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池昭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到庭爭執或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前揭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況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物,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等函釋可憑,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驗出尚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本案被告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附敘。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照片6幀(見偵卷第23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3、64頁)附卷可稽,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於100年3月1日
2時25分為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1包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10009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係因另案遭逮捕,於警員前往查緝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明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且有當日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黃鍇烈 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警員黃鍇烈於10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證被告係於警方發動搜索發覺犯罪前,主動提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供明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㈡次查,原審以本案相關事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主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其合乎自首要件宜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明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甚鉅,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然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應係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