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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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貳、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明知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摩拖羅拉牌T一八九型銀色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中街口,遭搶奪之物品〕,竟仍予收受持有之;嗣因乙○○曾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之 游素貞 使用,經游素貞供述後,乙○○於同年三月四日,經警方通知說明而供述上情,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
參、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口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收受右開行動電話,並曾將之借與游素貞使用,嗣提出交付辦員警〔參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核與游素貞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復有右開行動電話之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足參〔附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已見被告確有右開犯行;雖被告於警訊時另陳述:右開行動電話係 林明傑 〔業據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所交付,是時 白育禎 在場,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遭搶奪之物品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林市○○路與樹中街口,遭人搶奪含右開行動電話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右開行動電話之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足參〔附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堪認右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二〕林明傑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右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證人白育禎則證述林明傑有無交付右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其並無印像〔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被告執此置辯,非可採信;末查右開行動電話之機身,經游素貞換置「易付卡」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即有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覆表暨通聯紀錄足佐〔附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據此,被告應於此前即收受右開行動電話,爰將之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一〕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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