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忠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忠郎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忠郎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惟就已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刑期折抵或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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