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若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若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若梅與吳○○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78號隔鄰而居,雙方先前因居住問題曾有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劉若梅因認吳○○將機車占用其8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空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緊鄰馬路且無圍欄之前開住處庭院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在住處內之吳○○大聲辱罵「有夠不要臉」一語,足以貶損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75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記時地有口出「有夠不要臉」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我先生說話,我認為本件事情是居家糾紛,並不是在罵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隔鄰居住於事實欄所載
地址,被告於案發之際因對於停放在前開住處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之事有所不滿,有在緊鄰馬路且無圍欄之前開住處庭院內口出「有夠不要臉」一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64至67頁),並經證人陳○○(即被告配偶)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4至15頁、易字卷第68至72頁),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所裝設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指稱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即是針對渠所為乙節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64、67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前述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所裝設監視錄影影片(
檔名「鏡頭2」,下稱影片①,本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所示案發過程略以:攝影鏡頭係朝告訴人及被告前開住處兩戶之庭院乃至於前方馬路攝錄,影片之初被告先蹲在甲車旁,其後即起身走到告訴人住處庭院前方,指著甲車面對告訴人住處說話,十餘秒後被告走回自身前開住處門口,然仍面朝向告訴人住處方向說話且一面手比甲車,其後再度向著告訴人住處門口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①截圖照片及檢察官針對同影片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7至53頁、第62頁、偵卷第27至28頁);則依前揭勘驗情節以觀,被告既在甲車旁逗留後旋即走至告訴人住處前指著該機車說話,且其後雖返回自身前開住處門前,然猶仍二度特意面部朝向告訴人住處門口說話,已堪認其並非單純自言自語或與自家住處內之人對話無訛。
⒉再者,證人陳○○固於歷次應訊時證稱:被告口出「有夠不
要臉」一語並無指名道姓在說誰,她是在跟我抱怨,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云云(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68至69頁),然上開證人乃係被告之配偶,本難期待其能本於真實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且渠所稱被告係在對其說話一節,亦核與前述本院勘驗影片①所示被告係特意面對告訴人住處說話之情節有悖,足見其所陳上情係迴護被告之詞,已無從憑信。加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聽見被告在外面大聲說話,我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一年多來鄰居都將機車停放在前開住處門前,心有不甘而將車挪動至旁邊,告訴人卻說要去提告未經同意挪動其機車等語,被告是因為這樣才激動說出「有夠不要臉」之情節(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即已當場向證人陳○○承認與告訴人間因甲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吵,而被告於歷次應訊時亦自承其不悅情緒之來源確係前開住處前胡亂停放之機車等語在案,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提出機車佔用車位、告訴人在住處門口及二戶交界處堆放雜物、廢棄物之相片為佐(同卷第15至31頁)。則倘證人陳○○所稱:該台車不清楚是誰的,有跟里長反映過一節為真(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69、70頁),被告暨該證人斷無可能任由此不明車輛任意停放之情形持續長達一、兩年,且受理上開陳情之人員亦可於第一時間依正常程序移置該車而無須有所顧忌,綜此益徵案發時被告對於甲車係告訴人使用管領而放置該處之事實係知之甚詳,另稽諸證人陳○○到庭所稱:被告講該句話時音量是大聲的等語以觀(易字卷第69頁),被告所述「有夠不要臉」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不當停放甲車之事、於憤怒情緒下對告訴人所述且有意使告訴人聽聞者無訛。
⒊是綜合前揭證據方法俱足以佐證被告所為「有夠不要臉」之
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案發時地口出前揭話語係對告訴人所說而非單純自言自語或向配偶陳○○抱怨一節,亦堪認定。
㈢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有夠不要臉」一語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不要臉」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此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渠口出上開言語之處所係前開住處緊鄰馬路之開放式庭院,自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居住糾紛,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其雖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話語並有起立鞠躬之舉,然針對道歉事由則稱係上開話語造成告訴人誤會、誤解與不愉快云云(易字卷第77至78頁),實難認其有真切反省自身行為,反暗示係告訴人無端對號入座萌生誤會,實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佐以本案前於偵查中告訴人即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旨(偵卷第13頁),嗣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經電詢時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致終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一節,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39頁);另衡及本案案發處所面對人車隨時可能經過之馬路、復為相連之住宅,暨被告所使用之辱罵字眼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曾有糾紛,彼此關係並非良好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等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