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晏均 被上訴人 鄭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時許,因案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應訊,應訊完畢離開偵查庭,上訴人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廊,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垃圾」等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害名譽行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時許,因案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應訊,應訊完畢離開偵查庭,上訴人竟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廊,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垃圾」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公然侮辱,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商為業,每月收入約為800,000元,105年度綜合所得為821,42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台;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鑰匙店老闆,每月收入約200,000元,於105年之綜合所得為110,88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台,經原審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兩造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卷可參。原審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4千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