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富彥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5年7月1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本院卷第5頁)可按,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3至6所列之罪(5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