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杜鈴珠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杜鈴珠(原名 邱杜淑珠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連枝,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共同經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之營業,而約定由張連枝負責駕駛,杜鈴珠負責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訴外人 橋亞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而自101年10月9日起登記在橋亞公司名下,並以系爭大客車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扺押借款向新鑫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4,068,000元。杜鈴珠因此而自100年9月27起至103年1月17日止陸續匯款1,189,600元給張連枝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另因張連枝只繳納系爭大客車部分貸款後即未再繳納貸款,致新鑫公司欲實行動產扺押權,杜鈴珠為避免系爭大客車遭拍賣而交付現金276,040元及匯款方式2,600,000元合計共2,876,040元予橋亞公司後,由橋亞公司轉交予新鑫公司以清償貸款,總計杜鈴珠共匯款及代張連枝清償汽車貸款而共給付4,065,640元予張連枝。嗣因張連枝主張系爭大客車為其所有,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大客車以5,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呂明堂 ,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張連枝乃另案以呂明堂及橋亞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大客車,而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0012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為張連枝所有,判決橋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張連枝確定在案,而杜鈴珠於上開另案判決為參加人,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大客車非張連枝所有。系爭大客車既為張連枝所有,而非杜鈴珠所有,則張連枝所受領之上開4,065,64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杜鈴珠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杜鈴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連枝應給付原告杜鈴珠4,0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杜鈴珠於上開另案判決為參加人,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自不得主張與該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大客車非張連枝單獨所有。而杜鈴珠請求之上開金額,就其中杜鈴珠主張為避免系爭大客車遭拍賣而代為清償新鑫公司貸款共2,876,040元,張連枝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不爭執;但就杜鈴珠主張曾自100年9月27起至103年1月17日止陸續共匯款1,189,600元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雖不爭執,但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杜鈴珠所有,而是張連枝交付金錢委由杜鈴珠代為匯款繳納貸款,張連枝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自103年12月15日張連枝依呂明堂通知將系爭大客車駛至橋亞公司營業址以辦理交車、付款手續日起,遭反訴被告杜鈴珠無權占有,迄至張連枝持另案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占有之日止,杜鈴珠共計2年6月整(共30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大客車,而獲有無權占有系爭大客車營業之利益及造成張連枝之營業損失,杜鈴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以杜鈴珠無權占用期間2年6月(共30個月)、每月營業日為25日、營業大客車每日可得之利潤為5,649元計算,杜鈴珠共獲得之不當得利及造成張連枝之損害金額共為4,236,750元(計算式:30×25×5649),扣除反訴被告曾代為清償之系爭大客車貸款2,876,040元後,尚剩餘1,360,7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反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0,7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杜鈴珠並未占用系爭大客車,依前審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判決,系爭大客車係橋亞公司所無權占有,並非杜鈴珠所占用。又系爭大客車係因可歸責於張連枝之事由衍生之履行買賣契約爭議訴訟,系爭大客車因涉訟無法營運,並無營業利潤之發生及損失。另張連枝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可得之營業利潤為5,649元過高,其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大客車張連枝於102年10月23日靠行於橋亞公司,而登記在橋亞公司名下,並以橋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向新鑫公司貸款。
(二)張連枝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大客車以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呂明堂,嗣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張連枝乃另案以呂明堂及橋亞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大客車,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12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橋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張連枝確定在案。
(三)杜鈴珠於上開前案另案判決為參加人。
(四)張連枝於前案另案判決確定後已向本院對橋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於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
(五)杜鈴珠為清償系爭大客車積欠新鑫公司之貸款,曾於104年8月14日匯款2,600,000元及交付現金276,040元予橋亞公司,並由橋亞公司以上開金額向新鑫公司清償,合計杜鈴珠共代為清償2,876,040元系爭大客車貸款。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連枝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杜鈴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客車?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連枝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連枝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金額若干?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參加訴訟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或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蓋上開法條之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提起之其他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杜鈴珠於另案判決曾為參加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爭點已盡其攻擊或防禦之能事,有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該另案判決卷宗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2頁以下,及外放之另案判決卷宗)。依上開規定,杜鈴珠自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及不得主張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大客車並非張連枝單獨所有,而是杜鈴珠所有等與另案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杜鈴珠請求代為清償新鑫公司貸款共2,876,040元,張連枝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為張連枝所不爭執,杜鈴珠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就杜鈴珠請求自100年9月27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共匯款1,189,600元給張連枝繳納系爭大客車之貸款部分: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張連枝就杜鈴珠主張曾自100年9月27起至103年1月17日止陸續共匯款1,189,600元給張連枝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杜鈴珠所有,而是張連枝交付金錢委由杜鈴珠代為匯款云云置辯,惟為杜鈴珠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說明,張連枝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就此,張連枝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張連枝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依上開二項說明,杜鈴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連枝返還所受領之4,065,640元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杜鈴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客車?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連枝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上開爭點兩造於前案另案判決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盡其舉證及攻擊或防禦之能事,而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應係由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管理、營運使用,而非由杜鈴珠占有、管理、營運使用,並判決橋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張連枝確定在案,兩造自均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張連枝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張連枝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大客車係由杜鈴珠管理、占有營運使用,即不足採。
(二)又橋亞公司於另案判決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數次詢問及闡明後,橋亞公司均一致主張其因對系爭大客車有留置權,因此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等語,而主張係其占有系爭大客車。呂明堂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陳明103年12月15日,係橋亞公司阻止其將系爭大客車駛離橋亞公司營業地址,而並非杜鈴珠或張連枝阻止。橋亞公司於另案判決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不爭執占有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橋亞公司指派司機在開;系爭大客車橋亞公司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其可以提出系爭大客車使用之成本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停車費...等,系爭大客車固定在跑校車,臨時如果有人叫交通車才會跑交通車,大部分是跑高速公路中部以南;對杜鈴珠證稱系爭大客車停放在橋亞公司,是橋亞公司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在收等語無意見(見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二第17、6
4、111頁等以下)。杜鈴珠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大客車放在橋亞公司,讓橋亞公司沒車的時候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都由橋亞公司使用車輛,收取的車費也都沒有交給伊,由橋亞公司自己收走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0頁)。故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堪認定系爭大客車確實是由橋亞公司無權占有使用,而非由杜鈴珠占有使用。是張連枝反訴主張系爭大客車係由杜鈴珠無權占有使用,杜鈴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其得請求杜鈴珠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或損害4,236,750元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