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677號聲請人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瑤珍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BF0000000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