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謝榮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
28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其於原審抗辯理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