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蔡世煌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被告 陳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72,54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68,29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548號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臥龍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前額裂傷、右膝及左下肢多重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49,130元,且於受傷後6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伊之配偶看護,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即支出看護費132,000元;再伊於6個月內不能工作,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鋼筋工人之月薪49,400元計算,受有296,400元之薪資損失;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15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627,5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235元,被告尚應賠償伊568,2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困窘,僅能賠償原告50,000元,且須分期給付,即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548號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臥龍路北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前額裂傷、右膝及左下肢多重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49,130元一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於6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一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即應准許。⒊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於6個月內不能工作,以其擔任鋼筋工人之月薪49,4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96,400元一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亨富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鋼筋工人,10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29,495元,被告則為00年生,學歷為小學肄業,職業為臨時工,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5,257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530元(計算
式:49130+132000+296400+120000=59753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59,235元之事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8,2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829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