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
原 告 王騰禕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洪月湄
黃丞舜
黃建超
黃汝 藝
黃永川
林 黃美涓 (原名黃美涓)
黃鑫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霞 住同上
被 告 陳鑫輝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林秀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伯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月湄、黃丞舜、黃建超、 黃汝藝 、黃永川、 林黃美涓
應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 黃楓彬 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
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鑫基、陳鑫輝應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 黃愛卿 所遺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係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查明土地共有人 黃永明 (民國107年4月8日歿)、黃楓
彬(67年11月22日歿)、黃愛卿(原名 黃七妹 ,80年11月1
日歿)繼承人之有無,並聲明准予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嗣經多次追加被告及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洪月湄、黃丞舜、黃建超、黃汝藝、黃永川、林黃美涓應就
被繼承人黃楓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黃鑫基、陳鑫輝應就被繼承人黃愛卿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所有權比例分取價金。並多次更正附
表(見本院卷二第57、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或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基於訴訟標
的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月湄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7、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87建號(下稱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林秀玲係於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多,系爭房
地面積過小,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
得面積過小,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被繼承人黃永明所遺系爭房地持分
業經被告黃丞舜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另被繼承人黃楓彬
過世後並無配偶、子嗣,其繼承人原為黃永明、黃永川、林
黃美涓,嗣黃永明於107年4月8日過世,其持分由被告洪
月湄、黃丞舜、黃建超、黃汝藝繼承,被告洪月湄、黃丞舜
、黃建超、黃汝藝、黃永川、林黃美涓迄未就黃楓彬所遺系
爭房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被繼承人黃愛卿過世後,因子
女 謝淑珠 、 陳淑霞 拋棄繼承在案,應由其餘子女即被告黃鑫
基、陳鑫輝繼承,被告黃鑫基、陳鑫輝迄未就黃愛卿所遺系
爭建物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與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月湄:不同意變價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㈡被告黃丞舜:系爭房屋伊自幼居住迄今,目前為胞妹居住,
希望維持原狀或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㈢被告黃永川:系爭建物已70年以上,伊持分不多沒有意見。
㈣被告黃鑫基:伊母親黃愛卿生前交代土地不得出賣,分割希
望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㈤被告林秀玲: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黃建超、黃汝藝、林黃美涓、陳鑫輝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楓彬、黃愛卿所遺應有部分(即附表
三、四所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黃楓彬業於67年11月22日歿,其無配偶及
子嗣,應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黃永川、林黃美涓、訴外人黃
永明繼承,惟黃永明於107年4月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洪
月湄及子女黃丞舜、黃建超、黃汝藝共同繼承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裁定、黃楓彬及黃永明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9、91頁、112頁以下、410頁以
下),黃楓彬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8(詳如附表三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可就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一訴請求共有人黃楓
彬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月湄、黃丞舜、黃建超、黃汝藝、黃永
川、林黃美涓就被繼承人黃楓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3.另查系爭建物共有人黃愛卿業於80年11月1日歿,其子女謝
淑珠、陳淑霞拋棄繼承,有107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裁定、
黃愛卿除戶謄本、臺北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93、11
9頁以下、406、408頁、卷二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81年繼第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共有人黃愛卿所
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詳如附表四所示)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黃鑫基、陳鑫輝繼承,原告請求被告黃鑫基、陳鑫輝
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4至240頁、314頁、第410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房
地分割之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土地總面積為3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為1層,面積31.40平方公尺,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共計42.0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建物之
共有人人數均為10人,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極為狹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
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不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對
於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案,若將
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不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將衍生共有人
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且兩造均未提出金錢找補金額方案,
被告林秀玲亦表明不同意支付系爭房地鑑價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
極大化,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
先承買權方式買回系爭房地,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堪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變賣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
之均衡等情狀,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並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月湄、黃丞舜、黃
建超、黃汝藝、黃永川、林黃美涓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黃
楓彬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另被告黃鑫基、陳鑫輝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黃愛卿
所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公平原則,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1│臺北市萬華區│全部│27地號:28│
││華江段三小段││27-1地號:9│
││27地號、27-1│││
││地號│││
└──┴──────┴────┴───────────┘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1│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全部│1層:31.40│
││華江段三○段○區○○街91│├────────────┤
││287建號│巷1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層:11.08│
│││││1層之頂層:30.95│
│││││合計:42.03│
└──┴──────┴─────┴────┴────────────┘
附表二:
┌──┬───────────┬──────────────┬──────┐
│種類│土地/建物│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黃永川(內部持│公同共有1/8│公同共有1/8│
││段27地號、27-1地號│分1/24)│││
││├───────┤││
│││洪月湄、黃丞舜│││
│││、黃建超、黃汝│││
│││藝(內部持分每│││
│││人各1/96)│││
││├───────┤││
│││林黃美涓(內部│││
│││持分1/24)│││
││├───────┼──────┼──────┤
│││黃丞舜│1/8│1/8│
││├───────┼──────┼──────┤
│││林黃美涓│1/8│1/8│
││├───────┼──────┼──────┤
│││黃鑫基│1/4│1/4│
││├───────┼──────┼──────┤
│││陳鑫輝│1/4│1/4│
││├───────┼──────┼──────┤
│││林秀玲│1/16│1/16│
││├───────┼──────┼──────┤
│││王騰禕│1/16│1/16│
├──┼───────────┼───────┼──────┼──────┤
│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黃永川(內部持│公同共有1/8│公同共有1/8│
││段287建號(門牌號碼:│分1/24)│││
││臺北市○○區○○街○○巷├───────┤││
││15號)及如附表一所示未│洪月湄、黃丞舜│││
││辦保存登記建物│、黃建超、黃汝│││
│││藝(內部持分每│││
│││人各1/96)│││
││├───────┤││
│││林黃美涓(內部│││
│││持分1/24)│││
││├───────┼──────┼──────┤
│││黃鑫基、陳鑫輝│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
│││(內部持分每人│││
│││各1/4)│││
││├───────┼──────┼──────┤
│││黃丞舜│1/8│1/8│
││├───────┼──────┼──────┤
│││林黃美涓│1/8│1/8│
││├───────┼──────┼──────┤
│││林秀玲│1/16│1/16│
││├───────┼──────┼──────┤
│││王騰禕│1/16│1/16│
└──┴───────────┴───────┴──────┴──────┘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楓彬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
│土地標示│
├──┬──────────────┬────┤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
├──┼──────────────┼────┤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地│1/8│
││號、27-1地號││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應有部分│
├──┼──────────────┼────┤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1/8│
││建號││
└──┴──────────────┴────┘
附表四:被繼承人黃愛卿(原名黃七妹)所遺未辦繼承登記
之系爭建物
┌──────────────────────┐
│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應有部分│
├──┼──────────────┼────┤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7│1/2│
││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