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顏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1
0公里800公尺南向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本院按
:應為推撞,詳如後述)由訴外人 梁德良 駕駛其所有,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梁德良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4,682元(含工資16,896
元、烤漆24,239元、零件費用113,547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梁德良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被
告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前方,訴外人 曾智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緊急
煞車,被告才會撞擊系爭前車。被告撞擊系爭前車雖有部分
責任,但當時系爭前車已經撞上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梁德良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54,
682元(含工資16,896元、烤漆24,239元、零件費用113,54
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
、梁德良駕照、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
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
照片3張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梁德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撞擊時事
故已發生等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第一項規
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而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6頁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共涉及同向車道4台汽車之連續追撞
,其中系爭車輛為前方數來第2台,其後依序則為系爭前車
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參以系爭前車駕駛曾智清警詢時之陳
述:「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AZK-82
92煞車我跟著煞車,不知何因被後方L5-1895追撞致我車再
往前推撞AZK-8292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系
爭車輛駕駛梁德良警詢時之陳述:「我看見前方9N-3982號
車停等下來,見狀也跟著煞車至停等,過約2至3秒後車尾
遭ZE-6799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系爭前車係在煞車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撞擊,且梁德良駕
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已完全煞停後被後方推撞,並非如被告所
辯於伊撞擊系爭前車時,系爭前車已然碰撞系爭車輛。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前車煞車時撞擊系爭前車,即有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03頁),嗣系爭前車因被告推撞,進而撞
擊梁德良所有之系爭車輛,梁德良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系爭前車是否亦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僅為曾智清是否存有共同加害原因,倘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與被告內部分擔之問題,均無解被告對梁德良所受全部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梁德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
之費用共154,682元,其中除工資16,896元、烤漆24,239元
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13,54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7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8年1月13日,應以使用1
年0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
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3,547元÷(5年+1)≒18,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3,547元-18,925元)×1/5×(
1+0/12)≒18,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47元-18
,925元=94,622元】。據此,被保險人梁德良因被告過失行
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
件殘值之總和,為135,757元【計算式:16,896元+24,239
元+94,622元=135,757元】。
㈤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4,682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
際損害為135,75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
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757元,自10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梁
德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57元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
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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