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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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李金峯
被 告 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
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訴外人 呂裕星 (即二手車商,
詳如後述)要求下簽立,用意在給被告父親一個保障,然被
告當初貸款買車換現金時,呂裕星只交付7萬元,原告又拿
了1,000元給被告,所以實際上只取得6萬9,000元,且原
告也繳了4至5期的車貸,另外呂裕星有說如果按時繳納,
到時候會退1筆錢給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超過6萬9,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106年12月間原告因
需用錢,透過網路結識呂裕星,以購買中古車後出售套現之
方式取得現金,由被告出面擔任人頭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接受徵信、申請貸款,並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原告則因該車轉賣第三人取得價金7萬元。被告
為汽車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向匯豐汽車公司
貸款24萬,計分48期償還,每期應還款6,216元(下稱系爭
貸款),惟該車實係供作原告套現,是對兩造之內部關係而
言,應由原告負系爭貸款之最終清償責任,原告在呂裕星要
求下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其會按期向匯豐汽車公司繳交本息
。詎其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提出刑事告
訴並拒絕再繳交系爭貸款,被告因擔心被強制執行,僅能依
約負起清償之責,除原告最初繳交之3期外,迄今已繳交共
21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而原告已預示拒
絕給付之意,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8年11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原告在106年12
月間需要用錢,透過呂裕星以被告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
貸款買車,將車輛出售套現,在呂裕星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
給被告作保障等情,業據其提出聊天紀錄影本1份、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各18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對被告答辯狀,有何意見?)當初我缺錢,在網路找了
代辦公司要買車換現金……。(問:被告是否因此而簽融資
貸款?)對。」、「(問:對被告所述取得本票經過是否正
確?)對,買車的人來找我簽,有提到保障的事情。」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其透過呂裕星貸款買車換現金,轉賣價金為7萬元
,再交付被告1,000元,實際僅取得6萬9,000元(本院按
:惟被告否認有取得1,000元),主張系爭本票超過6萬9,
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依兩造前述其等
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借名
與匯豐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在先,而被告受原告委託
出名辦理系爭貸款,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原有之信任關係,
及被告提供名義締約之勞務給付,另觀被告以系爭貸款購車
轉賣之現款係交由原告收取,及原告自陳曾繳納4至5期之
車貸(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對原告繳納之期數有所爭執
),可認兩造均一致認為被告僅有出名辦理系爭貸款,惟最
終利益歸屬及債務承擔之人均為原告,核屬性質上與借名登
記類似之無名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因出名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請求原
告代為清償,並對清償期未至之債務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原
告在呂裕星告知系爭本票之目的後簽發,亦可認原告確有以
系爭本票提供被告擔保之意。申言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出
名後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系爭貸款債務,用以擔保原告將依
期代其清償,並非以清償為目的簽發,而其所擔保之確定債
務數額,則視被告為原告實際負擔之債務數額定之(本院按
:惟因被告現仍按期對匯豐汽車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尚
未全部到期,故應為被告持續分期清償之總數額),尚難謂
無原因關係之票據。至原告僅自呂裕星取得7萬元,係因原
告與呂裕星約定買車套現收回之金額,與系爭本票開立之原
因,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原告另主張呂裕星曾稱在被告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後,會退1筆錢給被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退步言,縱然原告主張
屬實,亦係被告取得退款後,原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移轉之問題,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所擔保系爭貸款債務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出名辦理系爭貸
款後負擔之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系爭本票即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超過
6萬9,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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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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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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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2月22日│25萬元│未載│106年12月22日│CH78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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