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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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王勝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讓與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讓與騰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原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嗣騰泰
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然相
對人已遷出國外,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已於96年2
月1日遷出國外,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