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駿輔佐人藍金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嘉駿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翁嘉駿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84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駿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中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竊盜9罪、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舊電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所竊數量價值非鉅,犯罪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 黃崑哲 更為被告請求輕判,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又被告現罹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9罪部分,各處拘役20日;竊盜未遂1罪部分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表示作為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翁嘉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前峰里5鄰大公路41
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9時
50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同日12時01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3時04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同日14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圍牆旁,以進入廢車回收場內將汽車電瓶丟越圍牆外馬路上拿走方式,竊取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所有放置回收場內不詳顆數之汽車電瓶,得手後以機車載走離開;又於102年1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回收場內,以同一方式,著手竊取運鴻公司所有放置回收場內汽車電瓶2顆時,為運鴻公司員工發現報警到場,翁嘉駿見狀即倉皇騎乘停放圍牆旁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102年11月30日15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嘉駿於警詢時及│坦承有進去回收場裡面逛│││偵查中之供述│逛,當時伊有騎一台停在││││圍牆旁機車要離開時,被││││警攔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該2││││顆汽車電瓶伊不知道誰丟││││出圍牆外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之││││事實│├──┼──────────┼───────────┤│二│被害人運鴻公司員工黃│全部犯罪事實│││崑哲之指述││├──┼──────────┼───────────┤│三│黃崑哲出具贓物認領保│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證明│││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監視器拍到拿取圍牆外物│││照片及照片34張│品放置機車內騎車離開之││││人影像是穿黑色衣服,騎││││白色機車,都是同時間,││││而被告被抓時就是穿黑色││││衣服,騎白色機車等之被││││告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嘉駿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既、未遂罪嫌。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部分,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