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
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下午
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1日下午4時25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自行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勝峰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都在做工,沒有施用,不知道為何會檢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1ng/ml,有該中心
103年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戒毒悔改之意,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