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王凱斌 即 王臣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陳俞 即 張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442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致電原告稱急需30萬元周轉,請原告向銀行辦理30萬元之信用貸款,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代原告向貸款銀行清償該信用貸款,原告基於被告曾協助原告辦理分期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情誼,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該筆貸款撥付至原告設於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旋即將該筆款項併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以利被告代其向渣打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竟於99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代原告向渣打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於99年1月20日尚積欠渣打銀行179,967元。而被告經原告催促後,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7月23日各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尚積欠原告154,9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67元。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致原告需與渣打銀行另行協商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致原告需停止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信用貸款已核准但未動用部分之額度,且渣打銀行業已報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就原告之信用報告書上為「辦理個別債務協商」之註記,致原告之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拜託原告貸款再借予其使用,渣打銀行撥付系爭借款當日,原告即領取3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其使用,餘20萬元其並不知道原告之用途。而其依約還款至98年底,總計已還款10餘萬元,就借款部分已全數清償,始未再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嗣經原告催討,其又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是原告曾以簡訊告知被告僅需再還29,000元即可,其有承諾再給付原告29,000元。除此之外,其餘債務均與其無涉,並未負有清償義務,亦不因未按期還款即損害原告之信用。況且原告之現金卡、信用卡及房屋貸款等債務於系爭借款前已有遲延繳款紀錄,且原告需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係因原告另積欠多筆債務所致,是原告之信用受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8月間請求原告向銀行貸款,再將所貸款項借予被告,並承諾由其代原告繳納貸款。原告遂於96年8月29日向渣打銀行辦理系爭貸款30萬元。
2.原告於系爭貸款放款當日即96年8月29日,將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
3.原告於被告告知存摺為不知名之訴外人搶走後,始於99年3月11日向渣打銀行補發存摺,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
4.被告於99年1月前均有按期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共計清償本金115,216元、利息78,324元,共193,540元。另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7月23日分別匯還原告4,000元、7,000元、14,000元。
5.系爭貸款99年2月起未按期還款,原告因而與渣打銀行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方式重為協商,渣打銀行並將此協商紀錄報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並於原告之信用報告書上為「協商註記」。
6.原告以被告未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按期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而信用受損?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67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其向渣打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後,將系爭借款30萬元均再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代為向渣打銀行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渣打銀行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7日等函文暨所附信貸申請書、信貸借據、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其確有請託原告去辦理系爭借款,而原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有承諾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且於98年底已全部向渣打銀行全數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於99年6月17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有跟告訴人〈即原告〉借30萬?)有。(問:現在還有在還嗎?)因為我生產加上安胎,所以有3個月沒繳錢,銀行有說希望快補齊就可以了,我是今年4、5、6月沒繳,從貸款開始我每個月都有還錢。(問:有何其他意見?)我欠他30萬我會還,因為是告訴人〈即原告〉貸款後交給我30萬,我沒有使用詐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9-20頁),衡情而論,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與被告並無怨隙之情,殊無故為無中生有,於被告未有如上陳述之事實,而逕自曲解其意而為虛偽記載之理,上開筆錄並經被告閱後無訛,簽名在後,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係表明其有與原告去辦理系爭借款云云,尚非可取,應認其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有為前開陳述。而衡以一般人如遭指有借款未清償,而有受刑事責任追訴之可能,如確無借貸該筆款項或所借貸之款項已如數清償,自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上情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己身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免於遭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倘非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尚未全數清償,其當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30萬元借款,並允諾儘速清償之理。況被告於99年1月前代原告向渣打銀行清償115,216元後,仍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7月23日各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為真,則其何有於98年底累計清償之款項已達115,216元,其對原告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之情況下,仍再為上開匯款予原告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原告1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將系爭借款之30萬元均借予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99年6月以簡訊表示被告僅積欠29,000元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除請求本院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所欲調取之通聯紀錄已逾6個月而無法調閱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卷第110頁),且縱有該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傳送簡訊之事實,並無從由通聯紀錄得知簡訊內容,是亦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原告確實有將向渣打銀行所貸之系爭借款30萬元,全數借予被告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於99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尚餘179,967元之本金未清償乙節,有渣打銀行99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7月23日各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100年1月11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6-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其154,967元(計算式:l79,967-4,000-7,000-14,000=154,967),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按期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而信用受
損?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致其信用受有損害之事實乃其得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舉其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聯徵中心100年2月17日函所附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以100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76、86、94頁)為證,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致其信用受損云云,惟以渣打銀行100年1月27日函復內容略以:原告與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轉列債務協商金額,會影響本行對其信用評估,各家銀行在執行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時會出現「債務協商」註記等語,及前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就系爭借款並未為逾期繳款之記載,僅於原告之信用報告書上「附加訊息欄」為「辦理個別債務協商」之註記等情觀之,均僅得證明原告之信用因其與渣打銀行就系爭借款為債務協商而受影響,尚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借款於99年1月逾期清償,有損害原告信用之情事。況原告向渣打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之申請書及借據,自應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對渣打銀行負有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而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99年2月6日接到(渣打銀行)通知系爭借款沒有繳錢,之後為了避免信用受損,於99年2月起才以存款去清償或與銀行展延還款期限,(99年)11月份我打電話給渣打銀行,銀行說會向徵信中心為註記,所以才去作繳款及辦理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負清償責任有所認識。是渣打銀行既於99年2月已通知原告,系爭借款於99年1月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則原告本於其與渣打銀行間之借貸契約即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衡情而論,原告自知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且身為職業軍人,如妥善管理己身收入及支出,自得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當然發生需向渣打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之結果。況由渣打銀行99年12月2日函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觀之,原告雖於99年2月至7月間尚有按月還款,然自99年8月起至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前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等節,再參以聯徵中心100年2月17日函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載明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1,315,165元,且均僅繳足最低額度等事實,如原告並非本身即積欠除系爭借款外之前開債務,亦不致發生必須與渣打銀行為債務協商之結果,益徵原告需為債務協商應係因其本身已積欠上開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所導致,與被告是否未依約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用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要難遽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予被告30萬元,且尚餘154,967元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渣打銀行為系爭債務協商致其信用受損,與被告未代為繳納系爭借款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翁金鍛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