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鵬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參照),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核被告蔡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接續變造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行為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揭方法造成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賣出車輛車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斟酌一切情事,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係由被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