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丙○○夫妻係鄰居,雙方因房屋整修造成牆壁龜裂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街與興國路路口,雙方巧遇,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台語「幹你娘」、「你太太脫光衣服也沒人要幹」等語辱罵乙○○及丙○○。乙○○因不滿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顏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及 陳忠仁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足以補強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