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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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乙○○、丙○○夫妻係鄰居,雙方因房屋整修造成牆壁龜裂而時有爭執,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雙方在臺南縣○○鎮○○街與興國路路口巧遇,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臺語「幹你娘」、「幹你祖媽」、「你太太脫光衣服也沒人要幹」、「你母女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乙○○及丙○○夫妻。乙○○則因不甘受辱,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顏面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丙○○、及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原審卷足稽。雖其嗣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之鼻骨骨折係舊傷,並請求調閱病歷及傳訊醫師求證云云;然因其在警訊中已明確供承其以右手拳頭朝告訴人甲○○臉部打二下,則以拳頭朝人臉部重擊,造成鼻骨骨折將有可能,且縱係舊疾,然因其再施以重擊致舊疾復發,亦難解其傷害之責,所辯顯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所請調閱病歷及傳訊醫師亦無必要,其傷害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丙○○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始為辱罵之行為,且僅罵告訴人乙○○、丙○○要死就去死,並無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先為上開三字經等內容之辱罵事實,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承甚詳,並據告訴人乙○○、丙○○分別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且辱罵各該三字經等內容,亦足損告訴人乙○○、丙○○之人格聲譽,核亦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容其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妨害名譽之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同時辱罵告訴人乙○○、丙○○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公然侮辱罪名處斷。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此部分判決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傷害部分,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審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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