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簿伍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紙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在台南市○○路○○○號八樓之二之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經營地下錢莊,先向 余進輝 、 歐成福 、 王金足 、 蔡雪娟 等人借入鉅款後,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丁○○因急需用款,乙○○○則陸續借貸其鉅款,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月息為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五不等,乙○○○亦因此而取得高額之利息。
二、案經丁○○之公司員工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為客戶辦理設定抵押,其並未參與借款部分之事宜,且除查獲丁○○借款外,並未查獲其他借款人,又丁○○另因詐欺罪嫌被檢察官起訴,故均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
(一)於偵查時,被害人丁○○指稱:「有的(有經由乙○○○向民間金主借錢),總金額有七、八千萬元,利息是借一百萬元,三天一萬五千元的利息,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借,今年二、三月份時,我跟她說利息太重,才改為月息六分。」、「我不知道(乙○○○是否在做錢莊),我是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的,借錢都是和他(乙○○○)接洽」、「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務問題),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乙○○○借錢,我不知利息這麼高,因為景氣不好,公司營運困難」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復指稱:「從八十七年年底開始借,陸續向她(乙○○○)借,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借到八十八年。」、「剛開始借一百萬元,三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減為六千元。」、「她(乙○○○)有叫我直接匯本金及利息給金主。」、「便條紙上的紀錄都是(乙○○○)寫的,我不清楚(借款)內容。」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稱:「(借錢給丁○○)月息六分,借一百萬元,六萬元利息。」、「(丁○○透過我向金主借的金額有)一億多元,在我所陳報的告訴狀有詳細金額(蔡雪娟四千七百十一萬元、歐成福二千四百六十萬元、 王麗雪 六百萬元、王金足三百萬元、 葉英杰 三百萬元、 沈銘鐘 二百萬元、 黃金冷 一百萬元、 林吳月裡 二百五十萬元、 吳淑慧 二百十萬元、 楊龍泉 二十萬元、乙○○○一百萬元,合計一億零一百五十一萬元)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復供稱:「剛開始是二分半,借一百萬元利息二萬五,後來他急著借款付押標金,他說借一百萬元,五、六天再給我六千元利息。」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金足證稱:「一年多前(借錢給乙○○○)」、「我借錢給乙○○○,她去借給何人我不知道」、「(到目前為止提供)三百萬元(給乙○○○對外放款」、「(乙○○○給我)月息二分半,就是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如果借款人沒有清償)還是向乙○○○(追償)。」等語。證人蔡雪娟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在一年多前開始借,第一次借五、六百萬給她之後,陸續有借有還,她(乙○○○)拿自己房屋的權狀,及簽發自己的本票交給我做為擔保。」、「月息二分半。」等語。證人歐成福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到目前為止共借給乙○○○)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月利息二萬五千元。」等語。證人余進輝證稱:「「有的(有借錢給乙○○○對外放款)。」、「到目前為止共借給乙○○○)三百萬元」、「月息二分半,借一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利息。」等語。
(二)綜觀右揭被告乙○○○、被害人丁○○、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供陳之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乙○○○先向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借入鉅款後,再將錢轉借給被害人丁○○,但被告乙○○○僅給付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二分半之利息,即每一百萬元本金,月息為二萬五千元,但卻收取被害人丁○○或其他人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五之月息(剛開始借一百萬元,三天的利息要一萬五千元,即月息為百分之十五,而三、四個月後變成三天的利息為六千元,即月息為百分之六),被告乙○○○即可賺取貸放間之利息差額。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收取之月息卻高百分之六(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二)或百分之十五(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八十),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台南市地區之生活水準、經濟狀況,確實超出太多,與原本顯不相當。
(四)被告乙○○○既自承被害人丁○○急著借款付押標金,故借一百萬元,五、六天再給六千元利息等情,核與被害人丁○○指稱:今年十月十一日(公司發生務問題),去年年底萬通銀行開始緊縮銀根,然後我才向乙○○○借錢,我不知利息這麼高,因為景氣不好,公司營運困難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丁○○係因經濟狀況急迫才向被告乙○○○借錢,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害人丁○○經濟狀況急迫才予以貸款。又被告乙○○○既向證人王金足、蔡雪娟、歐成福、余進輝等人借入高達一億餘元之款項,其本身既須用,若不轉借他人,則須平白負擔高額之利息,衡情其當不致如此?顯然被告乙○○○係等待有人急須用錢時再予貸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才是。又因其貸放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屬非常高額,足見其有欲以此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意,凡符合此要件,即可成立常業重利罪,與查獲多少借款人無必然關係。
(五)被害人丁○○雖因詐欺等罪嫌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第二六五三號、第四0五三號案提起公訴,有起訴狀一份可憑,但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係以詐欺所得之部分支票作為向被告乙○○○借貸之用,但被害人丁○○是否成立詐欺罪與被告乙○○○應否負常業重利之罪責無涉。
(六)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丁○○及其妻甲○○到庭對質一節,經本院傳喚渠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雖渠等均未到庭,但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均指訴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筆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可憑,足見被告乙○○○確有以放款取得重利為業之行為,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簿五本、紀錄放款資料之便條五張均係其所有,且均係供犯罪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