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急搜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二四號
搜索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甲○○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違反槍砲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逕行搜索甲○○租住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E房,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以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為由,逕行對於受搜索人上開租住處為搜索,並就現場起獲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三顆、改造槍借用工具盒一盒等物予以扣押。
三、經查:上開搜索處所係犯罪嫌疑人甲○○假「 涂建宏 」之名,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之月租向 林媄蘭 租住,嗣甲○○經警追緝逃逸,林媄蘭與之聯繫無著,遂自行進入上開處所查看,竟發現該房藏有上開槍彈等物,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林媄蘭於警訊 陳明 在卷。由此可知,甲○○於警實施搜索時,已離開上開處所多日未歸,衡情自無適時返回該處湮滅隱匿上開槍彈之可能,而屋主林媄蘭於發現該處藏有上開槍彈後即報警處理,衡情上開槍彈即無遭人加以湮滅隱匿之機會,則警於搜索上開處所前,應有充分時間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無何急迫情事,非逕行搜索難以保全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搜索尚無難認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