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向某年籍不詳男子批入供販售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一批,係內含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產品,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鎮西宮前夜市,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人之前述音樂著作權。並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三百五十一片。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三百五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參、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可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