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期滿,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九十年二十日,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伍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器壹支及注射針筒二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均為陽性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器壹支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器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