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四百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借款後,曾向原告請求調降利率為八.七五,是原告請求利率按調降後之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明細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更無金錢之交付,核與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未符,即無借貸之成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明細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曾交付金錢,然一般銀行借款之貸放程序均經核對本人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之對保程序,本件借據上五特別約定事項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約定存款帳戶內,該金錢依傳票所載,亦已撥入該帳戶以代現實交付,況被告並於借款後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之申請,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借貸契約,未收受金錢交付云云,均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