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與友人甲○○、 馬憶暄 、丙○○等人飲酒唱歌消費之際,見甲○○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李陳春 所有)鑰匙放置在該KTV包廂內,詎 竟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把鑰匙後,旋即藉故離開並以該把鑰匙竊取啟甲○○停放在「黃金拍檔KTV」專用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駕駛離去。嗣甲○○等人於當晚十一時許,在「黃金拍檔KTV」消費結束後,發現該車遭竊,隨即報警,並經警於翌日(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即發現該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你會紅KTV」店前查獲後,再當場循線查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丁○○、丙○○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酒後向甲○○借用該D五─九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而當時是甲○○親自將該車鑰匙交給伊,且伊先前也曾向甲○○借過車,並未有竊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甲○○在「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無意拾獲甲○○該自小客車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已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並供承:我因一時貪念,且有點醉意,一半有也有惡作劇之心裏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另証人丁○○亦均到庭証稱:沒有聽到他向甲○○借車,也沒有看到甲○○交給他鑰匙等語。証人丙○○亦証稱:當時 官某 (乙○○)只說他有事要先走,並沒有說要借車,就離開了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乙○○將甲○○自小客車駕走時,不但未告知甲○○且亦未經其同意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曾向甲○○借用該自小客車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旋於翌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發現該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你會紅KTV」店前查獲後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供承:該自小客車鑰匙,至今尚未交還甲○○,且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是被告 果磎 案發前係向甲○○借用該自小客車鑰匙,其何以事後未能交還該把鑰匙,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顯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電腦輸入單、證明單各一紙足憑,復有停車場現場被告竊車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拾得甲○○所有而已脫離甲○○持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始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固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是與甲○○在「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拾得云云。惟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即離開「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之際,被害人甲○○及其友人丙○○、馬憶暄等人猶仍在該「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消費並未隨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証人馬憶暄、丙○○證述在卷,,是被告乙○○取得該揭自小客車之鑰匙應在黃金拍檔KTV」三一七室包廂內無訛,故縱令被害人甲○○供稱:對當時該把自小客車鑰匙究該包廂內之何處並無印象(包廂之桌上或掉在地下)等語,惟該揭鑰匙既仍置在包廂內,則仍難謂非在甲○○持有之狀態,故被告乙○○未告知甲○○即擅行取走其在包廂內之自小客車鑰匙,仍屬破壞甲○○對其自小客車鑰匙之持有狀態,應可確認,故被告取走自小客車鑰匙,其此部分所為亦屬竊盜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取得鑰匙後,旋即以該鑰匙竊得該自小客車,則其時間、地點均密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應被包括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貪圖一時方便、其所用手段、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