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元,餘新臺幣參佰玖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財團法人台灣世
界展望會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體險,於民
國98年11月5日14時許,該車由訴外人 廖繼頂 駕駛,行經並
臨時停放於台1線北上458公里處之道路旁時,遭酒醉駕車之
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致該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8,448元之車損修理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現場略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
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
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警卷可參,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超逾前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又失控撞擊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顯已影響被告
之安全駕駛能力,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
應注意不能酒醉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業已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
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
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自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輛因車
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2,700元(烤
漆亦為工資),零件費用為35,748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該自用小客貨車係於
95年1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頁),迄車禍時即98年11月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9月14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
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訴外人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採平均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35,748元,應扣除零
件之折舊額為22,839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48÷6=5,958;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5,748-5,958)×0.2×3又10/
12=22,839】。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2,909元(即35,748-22,839=12,909),與上開工資費
用22,700元,合計為35,609元(計算式:22,700+12,909=
35,609。)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58,448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
,在此範圍內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對被告之上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再者,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餘
39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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