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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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桃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明知身無分文,於95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大湳地區,佯稱欲返家,招攬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乃依丙○○指示載其前桃園縣往桃園市○○路宏國社區,俟抵達上開地點後,丙○○告知乙○○欲返家拿取金錢給付車資,惟丙○○下車後,即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損害,丙○○因此得免付車資搭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丙○○於上開犯罪時欄㈠所示搭乘乙○○所駕駛計程車期間
,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欲借款購買香菸、便當,待下車後,會返家拿取金錢連同車資一併償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認丙○○確實會返還款項,而借款1,160元予丙○○。
㈢丙○○明知身無分文,於95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佯稱欲尋訪友人,招攬甲○○所駕駛計程車,甲○○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乃依丙○○指示載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泉街等處,途中,丙○○欲向甲○○借款,甲○○察覺有異,要求丙○○先行給付車資500元遭拒,始知受騙,受有損害,丙○○因此得免付車資搭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5年度偵字第2289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證人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95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參以被告本案所獲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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