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8日9時23分許,其駕駛人行經桃園縣○○鄉○○路(台15線35.7公里)處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5,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94年12月18日9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但並沒有收到舉發單,幾經反應都沒結果,才會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為上開裁罰,異議人所受裁罰其性質為行政罰,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時,其比較之時點,係以行為時起,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止,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若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後,法律或自治條例始生變更者,自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則係於95年11月13日為上開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有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處罰之效果均相同,對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94年12月1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台15線35.7公里處)路口時,闖越紅燈等情,業經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時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台15線35.7公里處)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㈢雖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單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地址係登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10之3號,與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聲明異議狀記載地址相同,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實居住在上址無誤。又原舉發單位係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但因逾期招領無人簽收退回後,復由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此有送達文件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期為95年6月30日),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單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駕駛人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然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表示未收到舉發單,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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