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因曾向甲○○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無法返還而另交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發現遭竊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報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自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贓車並以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交還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發動上開贓車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當甲○○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贓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為警發覺係他人報失竊之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發動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贓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自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後,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月十八日,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因無法返還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還予被告甲○○,且交還原被告甲○○交予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被告甲○○旋以自己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供騎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發現遭竊,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證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他人所遭竊之贓車,而被告甲○○復供承不知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以供連繫,然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甲○○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卻交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上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亦未約定被告甲○○原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要如何交還之方式,且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亦未交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證件等情,是被告甲○○接受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機車且未取得上開車輛之證件,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其無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收受財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發動而收受前開遭竊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贓車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