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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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甲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7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約2時許起,至原告國宅社區內,連續竊取自立五街第1、9、13號之14樓電信箱 白鐵蓋 64個、水塔蓋18個及消防錨子980個,其中消防錨子1個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電信箱白鐵蓋1個1,200元、水塔蓋1個4,600元,原告合計受有損害1,139,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在95年6月1日有偷取3片白鐵蓋,東西也當場被原告領回去了。另原告所請求白鐵蓋64個等不是我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係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之住戶,於95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區○○○街○號之大樓,並在14樓處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電信箱白鐵蓋3片,惟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該社區警衛 金訓謨 查獲,上開電信箱白鐵蓋業經原告之總幹事丙○○領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案卷影印節本1份附卷足憑,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其所受損害包括電信箱白鐵蓋64個、水塔蓋
18個及消防錨子980個,總計受有1,139,6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僅承認其95年6月1日有竊取3片白鐵蓋,其餘物品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有罪判決確定,係故意損害其權利,使其難於追回原物,致生損害云云,然被告所涉刑事竊盜案件之3片白鐵蓋,業經原告職員丙○○全部已領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之法理,此部分原告遭竊取之財物,原告既已回復其占有,即不生所謂原物返還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上開原告已回復其占有之財物,自不能認係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所致原告之損害。
㈡次查,原告又主張另竊取電信箱白鐵蓋61個、水塔蓋18個
及消防錨子980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於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供稱:「...被告被查獲時,我們社區保全有問他說以前我們社區所失竊的東西是否為你所偷,被告當場有承認。」,被告當庭辯稱「當時他並沒有問我說以前的東西是否我偷的,他只有說被查獲的白鐵蓋是不是我偷的,我當然承認」;再者,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95年6月1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查獲當時我正拿著旅行箱要下樓,保全警衛要求我開旅行箱,我及配合打開該綠色旅行箱,並承認我偷旅行箱內所裝著的白鐵電信箱蓋」、「我第一次行竊...」(見本院卷第
37、38頁),又原告社區保全即訴外人 金訓模 亦於同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共有3片(指查獲之白鐵電信箱蓋),是我們大樓的電信箱上的白鐵蓋...」(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足認,被告僅於95年6月1日僅竊取自立五街1、9、13號之14樓電信箱白鐵蓋3個,原告雖指稱被告於是日之後另連續竊取電信箱白鐵蓋61個、水塔蓋18個、消防錨子980個得手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其他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以其主張不足採,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失竊之損失,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竊取之3片電信箱白鐵蓋,業經原
告全部已領回之事實,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社區電信箱白鐵蓋61個、水塔蓋18個、消防錨子
980個係遭被告竊取,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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