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協商程序,檢察官另於簡式及協商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即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與被告及辯護人為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聲觀字第1671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由本院於88年6月16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惟甲○○於保護管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於89年1月
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又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2年5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23日確定,9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惟又因入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而接續前揭有期徒7月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月2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上開經判處8月、10月二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4月,甲○○則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
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構成累犯);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分別於95年7月13日下午約5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於95年10月1日晚間約8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分別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2號住處內,並均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因不耐誘惑,均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通知到場驗尿,甲○○分別於95年7月13日下午約5時許、95年10月1日晚間約8時許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部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原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起訴部分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採尿人員名冊影本、驗尿時手臂照片影本;追加起訴部分則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並經檢察官於簡式審判及協商訊問程序中就移送併辦部分為追加起訴,併同協商,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另有施用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號移由本院併辦審理,惟本院認非屬包括一罪且經檢察官於96年4月
3日本院行簡式審判及協商程序中以言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被告、公設辯護人亦就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一併為量刑協商,並達成協商合議,本院自應依一併判決。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