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
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王榮輝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NY—二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二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而遭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下盤查。詎甲○○為規避警員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警員製作之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一式四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其友王榮輝之簽名一枚,表示王榮輝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並因紙張複寫之故,而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迴覆聯及存根聯上相同欄位處各偽造王榮輝之簽名一枚後,將上開三聯舉發通知單交還警員收執,予以行使,並領收通知聯(無庸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輝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旋因值勤警員在向甲○○收回上開舉發通知單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次查,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除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外,其餘三聯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欄位,作為違規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表徵,而實務上違規人雖僅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之相關欄位內簽名,然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故違規人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時,當然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故被告在冒用王榮輝之名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因複寫之故,應係同時偽造三枚「王榮輝」之簽名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被告冒用王榮輝之名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有使警察、監理機關錯對王榮輝科處罰鍰之危險,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輝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上開規定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等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後,刑法部分條文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刪除第二條規定,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次修正則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定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刑法),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故,縱然被告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中間時法(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被告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若適用裁判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被告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相關規定結果,以中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裁判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之規定處罰。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該次雖亦同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成立範圍之規定,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並無比較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不待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該簽名係表示簽名者領收該通知聯之證明,是故,上開簽名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其友王榮輝之名,係偽造私文書,非僅單純之偽造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榮輝」簽名,為整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被告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王榮輝」簽名各一枚(共三枚),應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論罪法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