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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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全 法扶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宗 法扶律師 曾邑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龍益 法扶律師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瑋 法扶律師 張簡宏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姜淙葦 法扶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姜淙葦罪刑部分撤銷。
姜淙葦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部分、及姜淙葦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育全因缺錢花用,又因自網路習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知識,竟自108年7、8月間起,獲綽號「眼鏡」之人提供資金而共謀製毒,再陸續向林世宗、許龍益、姜淙葦等人,告知購入先驅原料及器具、租借場地,以進行鹵化、氫化、純化階段之製毒計畫,約定分取報酬,而共同為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一)於108年7、8月間,由林育全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或向許龍益借用大貨車或租用之車輛,單獨或夥同姜淙葦至臺南市或屏東縣不詳化工行等處,多次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林育全另於同年7、8月間,向林世宗借用林世宗所承租經營洗車場用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下稱【甲地】),及於同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 哀春善 (即友人 何元欽 之母,何元欽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雞寮)(下稱【乙地】),作為藏置製造毒品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之處所。林育全並於同年10、11月間,透過許龍益聯絡邱建瑋加入製毒分工,邱建瑋因之加入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育全並以金額不等之報酬,指示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等3人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且交付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4支【工作機】,以其內社交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工作之用。
(二)同年10、11月間,林育全另向身分不詳之綽號「阿財」男子,賒帳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俗稱「大料」)約100公斤,並約定於林育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將成品交由「阿財」出售並抵付上開賒帳款項。林育全並另指示不知情 王獻緯 (綽號「 阿緯 」,尚無證據證明犯意聯絡,另案通緝中),於同年12月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吳文和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丙地】,租用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作為製毒場所。
(三)同年11、12月間之某日,林育全指示林世宗以上開手機聯繫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等人先到上開洗車場(甲地)集合後,再由林育全駕車搭載林世宗,另由許龍益駕車搭載邱建瑋、姜淙葦,共同至臺南市新化區軍用靶場旁空地進行第一階段(「鹵化」)之製毒行為(俗稱「化大料」),並由林育全以自行於網路習得之製毒技術負責在現場洗料;林世宗則在附近土地公廟負責把風;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等3人在場依林育全之指示協助搬運清洗製毒原料器具及曬乾麻黃素等工作,許龍益另協助攪拌大料,林世宗最後亦前往現場協助收拾搬運製毒器具,其5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鹵化階段之製毒行為。
(四)再由王獻緯、姜淙葦協助林育全,後續丙地透天厝進行第二階段(「氫化」)之製毒行為,及第三階段(「純化」)之製毒行為,林育全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成功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晶體。
二、 嗣林育全 於108年12月22日10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大料),並於同日13時許駕車返回甲地後,為警於行動蒐證過程,發現林育全等人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均聚集於甲地鐵皮屋(洗車場),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甲地搜索,並在甲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於同日22時0分許在乙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丙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經陳報法院准予備查。
三、附表一至三扣得之晶體及液體,經送驗結果,檢出附表三編號10-1至10-7、12-1至1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3、10-4檢出微量,其餘純質淨重合計6837.36公克)、及檢出附表一編號8-1至8-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2、411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下稱被告等五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林育全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反面、警卷第21至23頁反面、偵(一)-2卷第45至56頁、聲羈卷第65至71頁、偵(一)-3卷第307至314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1至50頁;林世宗部分:見警卷第4頁、第5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偵(一)-2卷第23至28頁、聲羈卷第57至61頁、偵(一)-3卷第63至67頁、偵(一)-3卷第297至303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11至50頁;許龍益部分: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2頁、偵(一)-2卷第81至87頁、第375至380頁、第387至389頁、聲羈卷第43至48頁、偵(一)-3卷第287至294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11至50頁;邱建瑋部分,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一)-2卷第59至65頁、第365至367頁、第369至371頁、聲羈卷第75至79頁、偵(一)-3卷第267至273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11至50頁;姜淙葦部分,見警卷第30至33頁、偵(一)-2卷第69至77頁、聲羈卷第51至55頁、偵(一)-3卷第277至283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11至50頁),於原審仍均自白在卷(僅被告林世宗對參與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從犯爭執),且查:
(一)前開自白,關於【犯意聯絡】及以【工作機聯絡】部分,業據被告林育全供稱:「(警方於現場帶回4支無人承認之行動電話,於其中1支手機内,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17】、廠牌:蘋果,發現有該製毒案之相關資料,資料中之眼鏡為何人?該手機内所談及之内容,是否為你們製造後向上手(金主)回報製造毒品之成果及製造流程等事宜?」是的。」(警卷第22頁)、「(對於林世宗等人都證稱,你有提供每人一支蘋果牌工作手機給他們,並設定好FACETIME的帳號,你們都是用FACETIME連絡本案製毒的事情,有何意見?)他們說的實在,我都是透過林世宗聯絡許龍益他們到洗車場,我再分配製毒的工作」(偵㈠-3卷第312頁)、「(林世宗、許龍益是說你在108年7-8月間就有告訴他們你要製造安非他命?)是的,這是實在的。我跟許龍益說的原因是邀約他來幫忙搬製毒的原料器具。林世宗的部分我也是因為人手不足才會跟他講製毒的事情叫他來幫忙。」、「(你是否有表示林世宗參與製毒你會給他錢?)我有跟他說如果我製毒完成有賺到錢會分給他」、「(姜淙葦你是何時讓他知道要製毒?)108年7-8月我帶他去屏東化工行採買製毒的原料器具就有跟他說了。」(偵㈠-3卷第312、313頁),被告邱建瑋供證:「(108年
10、11月份,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林育全是在林世宗的洗車場,叫許龍益跟我詢問我有沒有空到時候可能要請我搬東西」、「在108年11月左右,在林世宗的洗車場内,林育全有交給我們(我、許龍益、姜淙葦、林世宗)每人一支蘋果牌手機,林育全說會用這支電話聯絡我們有關製毒的事情,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偵㈠-3卷第268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眼鏡」之imessag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稽(警卷第26至26頁反)。
(二)前開自白,關於【借用車輛採購】部分,核與被告林育全供證:「(你是否有跟許龍益借用他的貨車到屏東化工行等處採買製毒的原料器具?)有。我是從108年7-8月起就陸續去採買,當時就有帶姜淙葦一起去買,最後一次應該是108年10-11月間,我也是開貨車載姜淙葦一起去,當時東西比較多,我連續載了兩天。」、「(姜淙葦說你也有駕駛0000-00的自小客車去採買製毒的原料器具?)是。也是去屏東的化工行買比較小型器具,是我自己去買的」等語相符(偵㈠-3卷第309頁)。
(三)前開自白,關於【借用甲地】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宗供證:「(林育全108年7月就跟你提到他要製造安非他命,在7-8月又把桶子箱子放到你的洗車場,是否隱約知道這些放置的物品是林育全要做為製造毒品使用?)是的。」等語相符(偵(一)-3卷第297至300頁);關於【借用乙地】部分,核與證人哀春善證稱:「我兒子何元欽約在108年10月份跟我說,林育全要借用該倉庫,我想說有認識,就答應借他」(警卷第60至61頁)、證人何元欽於偵查中結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鐵皮屋是你母親所有?)是。該處是養雞場。」、「(為何該處也為警扣得相關製毒原料、器具?)是林育全說要借該處放置東西,但沒說要放什麼東西,我母親哀春善也不知道,我有同意借他放置」等語相符(偵(一)-2卷第18頁);關於由王獻緯出面【租用丙地】部分,核與證人吳文和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12月2日就把鑰匙交給王獻緯,順便簽立租賃契約,合約是從108年12月5日起算至109年12月4日」等語相符(警卷第6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王獻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警卷第65至68頁)。
(四)此外,另有警方自甲、乙、丙地各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證;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南院 武刑凱 108急搜17字第1080050244號函1份(警卷第117頁反)、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9張(偵(一)-1卷第249至284頁)、屏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在卷(警卷第69至74、76至83、85至88頁、第90至92頁);扣得之物,經採證送驗結果,發現有被告林育全、姜淙葦符合之DNA-STR型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南檢文任108偵21307字第1099030136號函暨其所附屏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1份(原審卷第91至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08803024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警卷第98至103頁),互核可明。
(五)附表一至三扣得之晶體及液體,經採樣送驗結果,檢出附表三編號10-1至10-7、12-1至1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3、10-4檢出微量,其餘換算純質淨重合計6837.36公克)、及檢出附表一編號8-1至8-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30215號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可憑(偵(一)-3卷第257至26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提高法定刑、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方法或原、物料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條例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為同條例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核被告5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生之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相續或承繼共同正犯),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全與未到案共犯「眼鏡」男子、及被告林世宗、許
龍益、姜淙葦,或自始提供資金、租借車輛及甲、乙、丙等地,或邱建瑋於進行中加入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計畫,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經由被告林育全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先後相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被告林世宗上訴雖稱其僅出借甲地、協助於鹵化階段搬運原料,參與程度僅止於幫助犯云云;惟查:①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計畫,乃先購入先驅原料及器具、租借場地,以進行鹵化、氫化、純化階段之製毒計畫;被告林世宗於本院供稱:「(被告林育全最早自何時向你表示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在108年向你表示?)應該在108年年中,約7月左右。」、「他說要試試看可否製毒成功。」、「(108年11、12月時,被告林育全有無叫你用手機聯繫邱建瑋、被告許龍益、被告姜淙葦到洗車廠集合?載你們到台南市新化區軍用靶場旁空地從事製毒行為?)有。」、「(你在附近的土地公廟負責把風?)是。我只知道製毒的時間、地點。」、「(為何要負責把風?)因被告林育全叫我把風,如成功會給我幾千塊的錢,無比例,會給一點錢。」(本院卷第353至355、357頁),已知悉被告林育全之製毒計畫而參與、聯絡共犯、出借甲地供置放製毒器具、擔任把風,已明知製毒而參與流程;②被告林世宗於製毒流程中,以被告林育全交付之工作機與被告林育全、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聯絡,此據被告林世宗偵查中供承:「(林育全是否有提供給你、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等人一人一支蘋果牌工作手機?)林育全已經設定好FACETIME帳號,我們就是用這些工作手機連絡何時要集合製造毒品,林育全會叫我幫忙聯絡許龍益、邱建瑋過來洗車場集合,林育全再分配工作。」(偵(一)-3卷第302頁),且甲地即被告林世宗經營洗車場扣得之手機(附表一編號17),送鑑識後,確發現於108年12月22日查獲當日凌晨,被告林育全有請林世宗先聯繫高雄提供「大料」之人,經林育全於108年12月22日取得大料後,與被告林世宗聯絡告知,除經被告林世宗供承在卷(偵(一)-3卷第302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警員109年1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偵(一)-2卷第381頁)、109年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扣案手機經鑑識查獲之即時訊息18則(偵(一)-3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互核可明;足見被告林世宗明知此製造毒品之計畫,持用工作機為犯意聯絡、參與購入先驅原料等階段行為;綜上,被告林世宗為牟私利,以租借場地、以工作機聯絡共犯,參與購入大料、擔任製毒過程之把風,並協助收拾搬運製毒器具,本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猶辯以並無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四)刑之加重
1.【被告許龍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邱建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8、441、915、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以下簡稱A組案件);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6、1833、1871、2021、2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5月(5罪)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以下簡稱B組案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以下簡稱C組案件);上開三組案件,依序自B、A、C組接續執行,並於107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B組案件已執行完畢;【被告姜淙葦】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及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等旨;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被告罪刑,其相當與否,經本院審酌:①被告許龍益、邱建瑋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毒品)之罪,且經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刑之執行後,進而為大量製造之犯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其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②被告姜淙葦前案所犯犯行,雖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然迭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無視法紀,干冒更嚴峻之刑罰,而為製毒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五)刑之減輕⒈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前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姜淙葦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為被告林育全之妻弟,基於親情一時迷網誤觸刑章,且僅係從旁協助搬運製毒原料,不具主導決策地位,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邱建瑋雖以:其僅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及清洗製毒器具等,顯屬低階不具技術性之勞力協助行為,對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欠缺支配力,不具備主導地位。又被告姜淙葦、邱建瑋上訴主張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搬運製毒器具及補貼油資之對價,情節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查:①被告姜淙葦多次協助搬運、陪同採購工具、原料,除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外,尚有至上開丙地搬運物品,參與第二、三階段製造毒品犯行,縱參與程度不如主嫌被告林育全,然參與情節顯然非輕;②被告邱建瑋亦多次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以工作機聯絡,又參與第一階段製毒,在場依林育全之指示協助搬運清洗製毒原料器具及曬乾麻黃素等工作,被告邱建瑋供承:找我幫忙搬這些製毒的東西,他有提到會給我錢(偵㈠-2卷第369頁),為牟私利,無視禁令,恣意參與共同大量製造毒品,倘成品一經散布,流毒甚廣,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甚鉅,情節顯非輕微;③且依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綜上,該二人並無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其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減,不克准許。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優先刑法規定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優先刑法規定適用;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即扣案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10-1至10-7、12-1至1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3、10-4檢出微量,其餘純質淨重合計6837.3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三編號10-1至10-
7、12-2、12-6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中,雖另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或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成分,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成液態或晶體,難以析離,爰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即扣案附表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8-1至8-10、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為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生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查獲製毒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附表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1-1至7、9、10、17、如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1至17、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欄)編號2-1至9-10、10-8、
11、12-7所示物品,為被告林育全所有,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4支工作機(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育全交付共犯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姜淙葦持用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林育全供明在卷(警卷第17、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林世宗供稱:報酬的部分林育全只有說會拿錢給他,但他還沒拿到錢(警卷第12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世宗有犯罪所得。
2.被告許龍益供稱:有去臺南市新化區靶場,報酬的部分林育全事後在洗車場當面有拿2至3萬元給他(警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原審依中間值及比對邱建瑋相同報酬,估算被告許龍益之犯罪所得為2萬5千元(被告許龍益上訴未對此爭執),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邱建瑋供稱:伊於新化靶場幫忙搬運製毒器材後,隔天被告林育全有給他2萬元,之後過沒幾天又給他5千元補貼油錢(偵㈠-2卷第370頁),他總共收到報酬為2萬5千元(警卷第50頁反面、偵㈠-2卷第366頁)。從而,被告邱建瑋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姜淙葦供稱:都是姐夫林育全拿給他的,他去搬1次1000至2000元,其他人有領到多少錢他就不知道了(警卷第32頁反面)。另稱:⑴他有去學甲區透天厝(即丙地)搬1次(偵㈠-2卷第76頁);⑵他曾陪林育全在臺南市區買鍋具1次(偵㈠-3卷第278頁);⑶另外108年11月間有連續2天到屏東化工行買製毒原料器具2次,是在去新化靶場空地化大料之前的事,這2次都是林育全開租用的貨車載他去買,買完載到新化的雞寮放,林育全有叫許龍益、邱建瑋來幫忙搬,他們就一起放到雞寮(即乙地)內(偵㈠-3卷第278頁);⑷108年7-8月間有跟林育全去屏東的化工行買製毒(原)料器具,是林育全開車載他去,也是放在新化的雞寮(即乙地)(偵㈠-3卷第278至279頁);⑸林育全在洗車場(即甲地)有跟他、邱建瑋、許龍益、林世宗說準備要化大料了,他們就一起把製毒原料器具搬上車,...因為前一天他們已經有先從新化雞寮將製毒原料器具搬上貨車,所以當天許龍益就是開車載他們直接去新化靶場空地跟林育全他們會合(偵㈠-3卷第279頁)。依被告姜淙葦上開供述,其幫忙搬物品約6次,如以每次報酬1500元(取1000元至2000元之中間值)估算,被告姜淙葦之犯罪所得為9千元(1500×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其運輸者僅係自合法化工行購入製毒之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且車主 姜汶萱 為被告林育全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同案被告姜淙葦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車應該是他姐姐(即姜汶萱)的,他姐姐跟林育全兩個人都會開(該車),車款也是他們一起繳的等語(偵㈠-3卷第280頁)。綜上,被告林育全駕駛與其配偶姜汶萱共同使用之代步工具,偶用於載運自化工行合法購入之製毒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依社會通念,尚無促使製造毒品實現之直接關聯性,而難認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手機4支分屬被告許龍益、姜淙葦、林世宗所有,其等均供稱上開手機係平日聯絡用,與本案無關,並非如同附表一編號17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卷附職務報告(偵㈠-3卷第115頁)所載,上開私人手機(即上開4支手機)均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資料。是本件尚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手機4支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姜淙葦罪刑部分,認事證明確,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誠屬卓見;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既敘明被告姜淙葦成立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然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含法定最低本刑),竟仍宣告逾法定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姜淙葦上訴略以: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自始出於真誠之悔意,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參以原審判決亦認為被告姜淙葦無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此「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量刑未當,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被告姜淙葦經考量其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罪刑紀錄,本院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乃依累犯加重其刑,且其參與共同製毒之規模及數量,並無情輕法重,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如前述,其執此謂原審量刑未當,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姜淙葦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自扣案之工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數量,可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甚巨,共同製造數量達純質淨重6千餘公克,倘流毒散布,戕害施用者甚深;被告姜淙葦除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外,尚有至上開丙地搬運物品,參與第二、三階段製造毒品犯行,參與程度較主謀被告林育全為輕,但較僅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之被告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為重;兼衡其陳稱因母親遭資遣、有小孩須扶養、經濟壓力較大之犯案動機、生活狀況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犯後自警詢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龍益、邱建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4名被告均依偵審自白例減刑,復審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製造規模數量甚巨,犯罪危害甚大,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製毒牟利;被告林育全為主導犯罪決策者,情節最重,被告許龍益、邱建瑋僅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犯行,被告林世宗雖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犯行,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等前科素行(不含累犯部分)、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偵審自白之態度,量處被告林育全、林世宗、許龍益、邱建瑋,各有期徒刑6年10月、4年、4年、4年,併敘明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上訴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林育全上訴意旨略以:其雖為本案主導者,然並無累犯
前科,亦無毒品相關之前案非行,本案核屬初犯,且自警詢初供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六公斤餘,然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自非重大;現有年幼子女2名賴其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為本案決策者之地位,其製造毒品規模及數量甚大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前開上訴所執事由,諸如前科素行、初犯製毒犯行、犯後坦承、製毒數量、家境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其上訴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林世宗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扣案之不明晶體多屬四級毒品,既尚未製成二級毒品,於本案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情節較輕,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未自被告林育全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原審量刑已反應被告林世宗出借甲地、約定分取報酬、參與搬運毒品原料等製毒謀議及分工,其製造毒品規模及數量甚大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且其係基於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認定如前,其爭執僅止於幫助犯行,並無可採;又本案參與情節雖較主謀林育全、共犯姜淙葦為輕,然本案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晶體純質淨重即達6千餘公克,遑論尚有製程中產生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林世宗上訴避此不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龍益上訴意旨均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僅因貪圖小利方有協助製毒犯行,處於聽命地位,並非主謀,犯罪情節較低,且所製毒品尚未販售,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過重;惟查,原審量刑已反應被告許龍益僅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犯行、參與程度較主謀為輕、但製造毒品規模及數量甚大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且本案參與情節雖較主謀林育全、共犯姜淙葦為輕,然本案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晶體純質淨重即達6千餘公克,上訴避此不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建瑋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取得之2萬5千元,係搬運毒品器材及補貼油資之對價,且參與程度輕微,不具重要性,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反應被告邱建瑋僅參與第一階段製造毒品犯行、參與程度較主謀為輕、但製造毒品規模及數量甚大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且其依累犯、偵審自白先加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參與本案情節雖較主謀林育全、共犯姜淙葦為輕,然本案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晶體純質淨重即達6千餘公克,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狀,亦如前述,其上訴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被告5人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依法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詳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1-16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鐵皮屋,即【甲地】,含現場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1抽氣機7臺1-2雨鞋1雙1-3手套4雙2-1方形塑膠盆13個2-2漏斗2支2-3杓子2支2-4濾網11支2-5馬達抽氣機4臺3磅秤1臺4-1已使用雨衣3件4-2手套6雙4-3已使用雨褲4件5雨鞋5雙6-1防毒面具6個6-2濾毒罐1袋7脫水機1臺8-1/(B8-1)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3.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4%(純值淨重9403.65公克)8-2/(B8-2)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5.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4%(純值淨重9405.53公克)8-3/(B8-3)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9999.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6%(純值淨重9599.89公克)8-4/(B8-4)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2.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4%(純值淨重9402.71公克)8-5/(B8-5)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182.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5%(純值淨重9673.74公克)8-6/(B8-6)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10.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3%(純值淨重9310.12公克)8-7/(B8-7)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1.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5%(純值淨重9501.79公克)8-8/(B8-8)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9995.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4%(純值淨重9396.13公克)8-9/(B8-9)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5.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6%(純值淨重9605.65公克)8-10/(B8-10)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009.89公克2.檢出「麻黃」成分,純度為96%(純值淨重9609.49公克)9濾紙4盒10/(B10)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chloride。11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臺13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許龍益所有14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姜淙葦所有15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林世宗所有16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同上17Apple牌手機(工作機,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支被告林育全所有,供聯絡製毒所用之工作機。註: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為非本案被告何元欽之Apple牌手機1支,因非證物,亦非應沒收之物,已裁定發還何元欽。附表二(扣押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雞寮,即【乙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丙酮80桶2乙醚34桶3二氯甲烷29桶4陶瓷漏斗9個5側口燒瓶9個6濾紙6盒7塩酸4罐8活性碳3箱9醋酸鈉5箱10硫酸鋇5箱11氫氧化鈉9箱12高壓反應爐3組13-1杓子10支13-2量杯2個14-1濾紙3盒14-2手套4組14-3濾毒罐4包15抽氣機1臺16塑膠桶8桶17/(C17)不明液體24袋經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Thionylchloride。附表三(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即【丙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送驗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A1)不明結晶13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97916.57公克2.檢出:⑴「麻黃」成分,純度為5%(純值淨重4895.82公克)⑵「氯麻黃」成分,純度為9%(純值淨重8812.49公克)⑶「氯假麻黃」成分,純度為82%(純值淨重80291.58公克)2-1塑膠桶(小)17個2-2塑膠桶(大)4個2-3氣體鋼瓶2個2-4方形塑膠盒6個2-5方形大水桶2個3高壓攪拌器1組4-1氣壓計4個4-2壓力調整器3個4-3高壓瓦斯管5條4-4攪拌棒2支5-1手套2包5-2杓子2支5-3攪拌棒(小)1支5-4分裝袋1包6-1活性碳1箱6-2氣壓計1個6-3硫酸鋇18瓶6-4醋酸鈉18瓶6-5/(A6-5)不明粉末1瓶經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chloride。6-6氫氧化鈉16瓶6-7陶瓷漏斗1個7-1鋼鍋3個7-2快速爐3個7-3側孔燒瓶1個7-4塑膠籃5個7-5杓子5支7-6塑膠桶2個7-7酸鹼試紙1本7-8氯化鈀1瓶空瓶8冰箱1臺9-1抽氣機1臺9-2濾紙2盒9-3濾網1箱9-4電子磅秤1臺9-5食鹽10包9-6溫度計1支9-7活性碳1包9-8塩酸1瓶9-9氫氧化鈉1瓶9-10酸鹼度計2組10-1/(A10-1)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9958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2%(純值淨重399.16公克)⑵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10-2/(A10-2)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2400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3%(純值淨重72公克)⑵「麻黃」成分,純度為1%(純值淨重24公克)10-3/(A10-3)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等成分10-4/(A10-4)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等成分10-5/(A10-5)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5178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1%(純值淨重51.78公克)⑵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0-6/(A10-6)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6961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1%(純值淨重69.61公克)⑵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0-7/(A10-7)不明液體1桶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2407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純值淨重216.63公克)⑵「麻黃」成分,純度為2%(純值淨重48.14公克)10-8瓦斯桶1桶11脫水機1臺12-1/(A12-1)不明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2786.4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4%(純值淨重2619.30公克)12-2/(A12-2)不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326.49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純值淨重1313.22公克)⑵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2-3/(A12-3)不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1016.4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純值淨重975.83公克)12-4/(A12-4)不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496.4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1%(純值淨重402.15公克)12-5/(A12-5)不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226.49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9%(純值淨重201.57公克)12-6/(A12-6)不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1.原始淨重586.49公克2.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8%(純值淨重516.11公克)⑵「麻黃」成分,純度為2%(純值淨重11.72公克)12-7電子磅秤1臺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837.36公克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259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偵㈠-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㈠-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偵㈠-3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宗(第四宗)偵㈠-4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宗偵㈡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偵㈢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第1號卷宗(第一宗)原審卷㈠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第1號卷宗(第二宗)原審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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