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呈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5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註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叉路口,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中低收入戶,離婚,須扶養父親、小孩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施夆鍵 )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南環路與秀厝一街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厝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告│││詢中之自白│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告│││偵詢中之指述│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傷害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二)-1、監視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
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光線、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直行,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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