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五九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五九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陳嘉惠┌─────────────────────────────────────────────────────────────┐│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張敏朗 │高雄銀行文化分│九0七二0七│捌萬肆仟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AWH00九五二│││││行││││七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