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帳冊壹本、抽頭帳單壹本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帳冊一本、抽頭帳單一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二千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之賭資二萬七千一百元,為自賭客 陳美南 、 郭豐湧 、 顏志銘 及 孫愛青 身上取出,並非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與被告犯行無涉,尚不得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