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毫克,仍酒後駕駛,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131巷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旁之公園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共4瓶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高雄市○○○路57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341.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7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7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