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39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楊茂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社作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4年8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7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1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另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合法轉讓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嗣案外人楊茂生邀同案外人 黃楊碧雲黃榮源 為借款人於民國87年1月8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社作借用2,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楊茂生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及5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楊茂生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及案外人楊茂生表示本件所擔保之債權至今年5月尚餘2,080,132元未清償,要非2,800,000元,且案外人楊茂生與聲請人之前手,於民國95年4月3日約定,債務清償方式為本金按月攤還10,000元,利息每月繳息10,000元,案外人楊茂生均依約定繳納本息,聲請人要無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之權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及案外人楊茂生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抵押標的物自民國87年起即已多次查封,債權已到期,且本案債務人即案外人楊茂生已於民國98年5月18日將本件抵押標的物買賣予相對人,即應將債務清償為是,聲請人並於今年4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催告案外人楊茂生還款未果,依和解約定即可恢復原契約追償,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乃依原契約計算並已扣除已繳納之利息,相對人等如對債權金額有異議,應於強制執行時依法供擔保提出異議云云。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5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一│984│建│││396│1分之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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