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8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其兄長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附近之農地上飲用3瓶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其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新庄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當時與其同向行駛,由 楊金泉 所駕駛停於該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楊金泉所駕駛之該車再向前追撞由 陳枝伯 所駕駛亦停於該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8年4月1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
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嗣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經該管檢察官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3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然被告於填寫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中,曾填載「高雄市○○區○○路○○○號7樓」分別作為居所及通訊地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紙在卷供核,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