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經診斷罹有官能性憂鬱症、疑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疑衝動控制疾患,故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事實二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6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94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官能性憂鬱症、疑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疑衝動控制疾患,就被告精神狀況的整體呈現、精神病理現象及其犯案過程,其於案發當時可能屬於希望尋求性的偷竊,其承認知曉其行為在法律上是違法行為,而情緒症狀及行為表現的影響程度非全令其無法認知或判斷其所為行為,其精神障礙程度僅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此有該醫院99年6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94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55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505巷6號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8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民國96年度速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3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00055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7巷1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OLAY廠牌之眼霜、瑩采眼霜、防曬乳霜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768元,得手後藏置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門外,為該店警衛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予以妥適量刑,以茲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