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詎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由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月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本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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