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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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醫療費用,有收據3紙附於警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陸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被告願給付10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無法估算明確金額(嗣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約504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斡旋態度誠摯,被告雖願給付100萬元和解金額,惟與被害人家屬仍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企求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賠償損害,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觸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罪,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4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